模的20%。
第十七条 投资基金应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资金。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并向投资基金提交资金运行情况和托管报告。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所管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核算,对所管不同基金应分账核算。
第五章 基金退出和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 投资基金可通过社会出资人回购、股权转让、到期清算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市场化方式退出。出资人根据投资基金具体情况在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约定退出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在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所出资企业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所出资企业缴付投资基金托管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
(四)投资基金未按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各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应按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的比例由基金管理机构和各出资人分别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通过公开程序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并在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明确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对企业基金投资进行全过程监督,就掌握的情况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缔约方提出的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要求的,所出资企业不得签订有关协议(或章程)。
所出资企业应当要求建立对违反相关协议约定的基金管理机构,实行扣减收益分成、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取消下期合作资格、提前清算及依法追究责任等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基金投资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包括:
(一)基金参股、控股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控制权转移;
(二)基金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合作方严重违约,以及其他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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