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为基金提供担保。
第十条 投资基金按规定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基金管理机构由所出资企业通过公开遴选、比选等方式确定。
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二)具备严格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机构或核心团队管理运营投资基金累计规模不低于拟设立的基金规模,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
(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
(五)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按一定的比例入股拟管理的投资基金。
第十一条 基金资产应委托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按照托管协议开展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对托管资金进行动态监管,确保基金按约定方向支出。托管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具备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根据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向基金派出代表,监督基金的投资和运营。各基金采取市场化机制运作,依据基金合伙协议(或章程)约定的投资领域进行投资、管理和退出。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原则上应在我市注册,对确需在崇州市以外注册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四条 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投资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以及不符合国家、省、市政策的项目(企业)。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对外借款(可转股债权投资或夹层投资除外),不得直接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挂牌交易的股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及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不得投资远期、期货、期权、掉期等金融衍生品。不得从事商业性房地产投资,不得发放贷款、资金拆借、对外担保、赞助和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五条 投资基金应当遵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六条 投资基金对直接投资项目原则上参股不控股,且对同一直接投资项目累计投资不超过基金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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