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和内容进行。
(一)各方陈述。建房人、承揽人、第三服务方等分别陈述农村住房建设合同履约情况、选址、设计、 施工等农村住房建设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等农村住房施工质量管理资料;
(三)实地查验。实地查验农村住房质量,检查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
(四)形成结论。对农村住房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并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形成一致意见。
参与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建房人、承揽人等各方不能形成一 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存在需整改情形的,应依法整改合格,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农村住房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镇(街道)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附件10),作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转报区住建局备案。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应对承揽人作出信用评价。
第四十三条 建房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下列竣工资料报镇(街道)存档(附11)。
(一)农村宅基地批准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二)新建(改建)农村住房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
(三)建筑方案图、施工图;
(四)施工合同;
(五)《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六)承揽人施工记录、影像记录和检查记录;
(七)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场复检报告;
(八)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农村住房施工图设计质量承诺书;
(十)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
(十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登记发证。通过验收的农户,在拆除旧房并将原有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后,可依法依规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八章 质量异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房人和承揽人双方对施工质量存在异议的, 对于涉及存在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应由建 房人与承揽人委托共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 构进行检测,相关责任主体依据检测结论提出相应处理方案,镇 (街道)出具《建筑工程质量异议处理意见书》(附12)并督促责任人落实整改。
第四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承揽人和建房人必须采取避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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