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在处理质量缺陷的过程中,建房人应积极配合 工程质量异议处理工作,承揽人应采取措施保证建房人的住房及物品不因施工而造成破坏。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区住建局应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督导和技术巡查制度,定期对镇(街道)履行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导,并制定农村住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镇(街道)是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应组织具有专业技术的监督管理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现场进行监督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执法部门。鼓励镇(街道)设立乡村设计师工作站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
第四十九条 镇(街道)应当制定违法建设管理制度,组织村级集体开展农村住房建设巡查,及时发现未办理开工手续擅自施工等问题,并告知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区住建局会同镇(街道)加强建筑物外立面风貌管控,建筑物外立面以川西建筑风格为主,外立面风貌要与村庄整体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在历史文化名村或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应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第五十一条 镇(街道)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区住建局或镇(街道)对检查中发现的影响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房人和承揽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 建房人、承揽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镇(街道)报告。
农村住房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区住建局和镇(街道)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实施。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农业农村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住建局解释,自2024年6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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