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要科学规划村庄布点,合理控制村庄规模,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遵循“一户一宅”原则。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2年内完成建房;住宅建成后应拆旧的,要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原则上在通过镇(街道)验收后90天内拆除旧房,原有宅基地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住房用地面积标准为:平原地区每人不超过3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人不超过40平方米。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总面积为每人不超过7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及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宅基地所属地域类型,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国土调查、地形地貌等情况确定。新建(改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均不占用耕地的,在宅基地总面积标准内,住房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不超过30平方米。新建(改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所占的土地面积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建筑层高一般不高于3.6米,建筑高度宜遵循“前低后高,显山露水”原则,不超过12米,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三层的农村非低层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区住建局应当按照建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非低层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的,受委托的承揽人(农村建筑工匠或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采取必要的技术选择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地基持力层,依照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选择住房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第二十三条 农房建设原则上应根据区住建局提供的农居建房设计通用图集,由所在镇(街道)会同村(社区)选择风格类型及方案,方案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四条 建房人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但不能改变确定的风格风貌。同时配建污水处理等设施,能集中纳管处理的,应采用集中纳管处理;不能集中纳管处理的,应配套建设化粪池及污水处理池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五条 改建农村住房涉及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建房人应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以及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的建筑专业人员出具改建设计方案图、施工图,并在改造前进行住房安全性鉴定,不得增加住房原有建筑层数或夹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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