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低速无人车道路运营”或“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等字样(如开展夜间道路测试、运营或示范应用,还应设置车顶标识灯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并按联合工作小组规定的样式及位置悬挂编码。
第二十一条 开展低速无人车相关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前,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与相关网络运营商对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范围的移动通信信号传输质量、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远程平台、冗余系统进行严格的初始检查与监测,确保远程平台和车辆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主体和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自我声明、《道路测试方案》、《运营方案》或《示范应用方案》备查。
第二十三条 低速无人车禁止在非指定车辆停放点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第二十四条 低速无人车辆发生故障、监管数据上传异常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时,车辆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采取降低速度、远程接管等其他降低运行风险的有效措施,恢复正常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二十五条 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主体应向联合工作组提供低速无人车的数据管理权限,联合工作组根据上传数据,实时掌握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情况、行驶里程、自动驾驶脱离次数及故障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主体安排专人对低速无人车安全零部件以及自动驾驶系统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维护,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期间低速无人车不得出现影响行驶安全的技术变更。如需进行驾驶系统功能增减、部件变更、软件升级等非安全技术变更情况时,需向联合工作组报备。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期间发生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本指南的行为时,联合工作组有权暂停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联合工作组有权终止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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