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低速无人车运营主体(以下简称运营主体)是指提出在锦江区开展低速无人车运营申请,组织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主体(以下简称应用主体)是指提出在锦江区开展低速无人车示范应用申请、开展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
第八条 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运营和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驾驶人。
第九条 申请锦江区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的低速非载人专业作业车。
第四章 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低速无人车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已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并符合本区道路测试的标准。其中:
(一)道路测试低速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低速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附件2)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场(区)完成实车检查及测试后,由测试主体向联合工作组提交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以下简称测试自我声明,附件2-1)和本区规定报送的低速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材料(附件3),联合工作组在收到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对其进行材料审查(包括材料审查、专家评审、现场实车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结束后,联合工作组在测试自我声明上加盖公章,凭加盖公章的测试自我申明向测试主体发放测试许可(附件6)。测试许可到期需要续签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向联合工作组申领新的许可。
第十二条 运营主体向联合工作组提交低速无人车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以下简称运营自我声明,附件2-2)及本区要求报送的运营申请材料(附件4)。联合工作组在收到运营主体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对其进行材料审查(包括材料审查、专家评审、现场实车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结束后,联合工作组在运营自我声明上加盖公章,凭加盖公章的运营自我申明向运营主体发放运营许可(附件7)。运营许可到期需要续签的,运营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向联合工作组申领新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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