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培训学校应当保障持续稳定的经费投入,用于 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教学实训设备购置与更新、师资队伍 建设、培训专业 (职业、工种)与培训课程开发等,不断改善办 学条件,提升培训能力。
第三十条 培训学校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实施实名制管 理,建立健全学员档案和培训台账。
第三十一条 培训学校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 权利义务,明确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 培训形式、培训时间、收费专业、收费标准、退费规则及纠纷处 理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培训学校应当合理确定收费专业和收费标准, 主动如实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得在公开的专 业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 或者强行集资,不得开展网络贷款宣传和办理业务。学员与培训 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约定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培训学校应当规范招生行为,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如实准确说明学校、 培训、收费等有关信息,不得以其他院校名义进行招生,不得开 展虚假宣传和恶性竞争。
第三十四条 培训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合理 设立培训专业 (职业、工种)和培训规模,履行招生简章与广告 中的承诺,按照与培训专业 (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 准或者相关培训要求,组织开展培训并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五条 培训学校应当在经审批机关同意的办学地址开 展培训活动。跨区(市)县开展临时培训活动的,须报培训实际 开展区(市)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意。跨区(市) 县设立分支机构(含教学点)的, 须在当地重新申请设立审批。
第三十六条 培训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培训设施 设备,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学 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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