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示范运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 已在国内其他省、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申请主体,拟在成都市相似场景的道路(区域)开展类似活动的,同时满足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相应条件可以申请开展示范运营。申请主体向管理单位提交在其他省、市开展示范运营的相关证明等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论证以及牵头部门审核通过,获得成都市示范运营资格。
第八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局牵头在跨区(市)县区域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道路(区域)周边发布相关活动的时间、项目内容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并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远程驾驶应当特别注明。
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要求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时应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道路测试方案》或《示范应用方案》或《示范运营方案》备查,示范运营时还应随车携带交通运输经营资质、安全员相关从业资格证明备查。
(二)不得在公共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三)车辆应在车身张贴相应的“普通驾驶道路测试”“普通驾驶示范应用”“普通驾驶示范运营”“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或“远程驾驶示范运营”标识。
(四)道路测试过程中,除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示范主体应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五)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道路(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六)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在相关活动中,相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等活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其中示范运营有关数据须接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数据平台。
(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应每6个月向管理单位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相关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管理单位及时转报牵头部门。
第四十五条 根据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车辆的安全状况等,牵头部门可以要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调整方案或暂停活动。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