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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3部门关于印发成都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政策来源: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 发布机构: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 发布时间:2024-10-15 | 1824 次浏览 | 分享到:

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有关单位:

《成都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已经成都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成都市公安局

成都市交通运输

2024年9月20日


 

成都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示范运营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规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推广应用,加快我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速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最终实现自动驾驶为目的装配有智能网联系统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道路(区域)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道路测试行为活动(以下简称道路测试),及其载人载物运行的行为活动(以下简称示范应用)和具有商业化探索性的载人载物运营活动(以下简称示范运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组成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市住建局、市城管委、市城市运行和政务服务办、市科技局、市应急局等相关市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参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工作。

市经信局负责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日常事务,协调做好5G网络支撑等通信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车联网专用频段的使用申请和接入调度。

市公安局负责牵头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跨区(市)县区域的道路(区域),负责核发及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及相关事项。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将智能网联汽车交通运营数据接入TOCC(交通运行协调中心),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道路(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开展示范运营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道路(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城管委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道路(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城市运行和政务服务办负责“车路云一体化”数据接入CIM(城市信息模型)平台,协调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传输数据标准、接口统一。

市科技局负责支持企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关键技术攻关及创新产品研制。

市应急局负责指导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调查。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负责建设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道路(区域),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及其行业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四条 牵头部门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作为成都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支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等工作。

第五条 牵头部门组织成立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智能网联汽车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

 

第三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道路(区域)

第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道路(区域)是指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公共道路(区域),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

未跨区(市)县区域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道路(区域)由所在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开展相关道路(区域)的论证和评估,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合格后由所在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发布,同时报备牵头部门。

跨区(市)县区域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道路(区域)由市公安局牵头,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管理单位、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和评审,评审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四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主体、安全员及车辆

第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分为普通驾驶(驾驶位监控)和远程驾驶(远程监控)两种方式。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少于500万元/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不少于500万元/车的事故赔偿保函);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少于500万元/车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不少于500万元/车的事故赔偿保函,购买每座不少于200万元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申请、组织示范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相关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交通运输经营资质,或者合作单位具备相应的交通运输经营资质;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事故处理培训,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主体除分别满足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建立远程监控平台及完备的通讯系统,能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信,在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通过远程监控及时接管车辆,保障安全;

(二)具备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

(三)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时,应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有效运作。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须配备安全员。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授权,经专业技能和安全培训等必要培训,负责车辆安全运行,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远程驾驶安全员还需满足以下要求:

1.远程驾驶安全员人车比原则上不得低于1:3,根据车辆的实际运行情况及技术进展情况,可适时申请调整人车配比;

2.远程驾驶安全员应通过远程控制设备实时监控车辆状况及周边环境,发生紧急情况或失控状况时能及时介入操控车辆。

(十)示范运营安全员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相应的交通运输从业条件,符合从事示范运营行业的相关资质要求;

2.具备10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具备智能网联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业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不少于90秒至事发后不少于30秒的下列各项信息,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等信息);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选项);

10.车辆故障情况(选项)。

(五)远程驾驶车辆还需满足如下条件:

1.远程驾驶车辆的远程控制设备应能够实时传输车辆状态、外部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

2.远程驾驶车辆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通讯网络中断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车辆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

3.远程驾驶车辆应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第五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已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见附件1)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申请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的车辆还应以普通驾驶模式在我市累计测试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配置相同的车辆共同累计),或在指定封闭场地远程驾驶单车测试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向管理单位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和其他相关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出具评审报告。牵头部门向道路测试主体通知审定结果。

第十六条 开展道路测试必须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道路测试主体向市公安局提交相关材料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区域)合理限定。

(三)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申请新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道路测试车辆,应向管理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需要变更安全员等基本信息,向管理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关手续。

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发生变更的,需重新进行相应测试。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保证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主体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检测项目,拟在成都市开展道路测试的,不再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申请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的,还需满足第十四条第(四)款的里程要求。申请主体向管理单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论证以及牵头部门审核通过后,获得成都市道路测试资格。

 

第六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普通驾驶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普通驾驶道路测试。

申请远程驾驶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远程驾驶道路测试。

第二十三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管理单位提交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和其他相关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出具评审报告。牵头部门向示范应用主体通知审定结果。

第二十四条 开展示范应用必须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示范应用主体向市公安局提交相关材料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区域)合理限定。

(三)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申请新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五条 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向管理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示范应用主体需要变更安全员等基本信息,向管理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保证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已在国内其他省、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的申请主体,拟在成都市相似场景的道路(区域)开展类似活动的,同时在其他省、市完成第二十二条相应条件可以申请开展示范应用。申请主体向管理单位提交在其他省、市开展示范应用的相关证明等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论证以及牵头部门审核通过,获得成都市示范应用资格。

 

第七章  示范运营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主体,应在全国范围内累计获得10张以上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牌照,在开放道路测试与示范自动驾驶累计里程不少于20万公里,且单车自动驾驶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其中申请载人示范运营的主体应累计开展载人示范应用5000人次以上。

第三十一条 申请普通驾驶示范运营的车辆应在拟示范运营道路(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60小时或1500公里的普通驾驶示范应用。

申请远程驾驶示范运营的车辆应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道路(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远程驾驶示范应用。

第三十二条 示范运营主体向管理单位提交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和其他相关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出具评审报告。牵头部门向示范运营主体通知审定结果。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可以收费,相关费用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前应向社会公布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示范运营主体提前将线上或者线下服务方式告知服务对象,相关服务标准参照行业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当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完善安全责任体系并制定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组织每年不少于一次的风险预防应急演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建立完备的运营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完善服务评价体系及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定期向牵头部门提交包括示范运营概况、服务质量、乘客评价投诉处理情况、交通违规及事故处理等内容的阶段性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开展示范运营必须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示范运营主体向市公安局提交相关材料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区域)合理限定。

(三)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示范运营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申请新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八条 示范运营主体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应向管理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示范运营主体需要变更安全员等基本信息,向管理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保证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十一条 示范运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 已在国内其他省、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申请主体,拟在成都市相似场景的道路(区域)开展类似活动的,同时满足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相应条件可以申请开展示范运营。申请主体向管理单位提交在其他省、市开展示范运营的相关证明等材料,管理单位转报牵头部门。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论证以及牵头部门审核通过,获得成都市示范运营资格。

 

第八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局牵头在跨区(市)县区域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道路(区域)周边发布相关活动的时间、项目内容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并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远程驾驶应当特别注明。

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要求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时应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道路测试方案》或《示范应用方案》或《示范运营方案》备查,示范运营时还应随车携带交通运输经营资质、安全员相关从业资格证明备查。

(二)不得在公共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三)车辆应在车身张贴相应的“普通驾驶道路测试”“普通驾驶示范应用”“普通驾驶示范运营”“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或“远程驾驶示范运营”标识。

(四)道路测试过程中,除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示范主体应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五)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道路(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六)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在相关活动中,相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等活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其中示范运营有关数据须接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数据平台。

(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应每6个月向管理单位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相关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管理单位及时转报牵头部门。

第四十五条 根据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车辆的安全状况等,牵头部门可以要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调整方案或暂停活动。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相关活动:

(一)车辆与相应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未按规定重新申领或者被撤销;

(三)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其他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但测试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五)车辆有违反国家、四川省相关规定或本细则的行为或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

终止车辆的相关活动时,市公安局应当收回或作废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九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安全员或对应主体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责任,对应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应主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按交通事故规定程序处理,同时立即报告牵头部门。

第四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每月应将相关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牵头部门。

第五十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在收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对应主体应以书面形式向牵头部门提交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和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或违反交通法规分析报告。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事故,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情况上报省、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整改满足相应要求可重新开展相关活动,车辆测试里程重新开始累计。因交通事故重新开展相关活动,必须提供交通事故处理完结证明。以上情况应报牵头部门同意。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有关定义:

(一)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依据《汽车自动化驾驶分级》(GB/T 40429-2021),基于驾驶自动化系统能够执行动态驾驶任务的程度,根据在执行动态驾驶任务中的角色分配以及有无设计运行范围限制,将驾驶自动化分成0级至5级,本细则涉及的驾驶自动化等级为3至5级。3级驾驶自动化(有条件自动驾驶)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下持续地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4级驾驶自动化(高度自动驾驶)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下持续地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并自动执行最小风险策略;5级驾驶自动化(完全自动驾驶)系统在任何可行驶条件下持续地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并自动执行最小风险策略。

(三)本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四)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五)车辆是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安全要求并装配有智能网联汽车系统的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第五十三条 未列入机动车号牌发放管理相关规定的专用作业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自动售卖车等)的示范应用,区(市)县可以参照本细则进行规范,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开展试点。

第五十四条 有条件的区(市)县可以先行先试,通过政策创新、管理创新、模式创新等方式探索商业化运营模式,探索拓展智慧公交、专业作业车、高(快)速路测试、车路协同等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探索智能网联汽车新产品、新技术的监管措施,进一步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进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9月20日施行。

 

附件:

1.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

2.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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