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 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 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中央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 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 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 资金对外投资。
第三十七条 中央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
项:
( 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 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 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央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
列材料:
(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 二 )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
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 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 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 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 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 影响的分析等;
(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 证复印件等;
( 六)中央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 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中央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 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 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事业单位经批准利 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 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 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 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 由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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