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各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 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进行对外 投资等使用事项, 由各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中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涉及武器装备科 研生产能力、维修保障能力的,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履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等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财政部、各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对国有 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 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 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 予以反映。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 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 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 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十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 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 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 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 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 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 出现资产盘盈盘 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 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 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 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 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 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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