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信息公示。作出修复决定的,通过公示系统(四川)进行公示。
(四)办理时限
1.因第一、二类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申请移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2. 因第三类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申请移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四、核查程序
(一)对第一类情形的核查
1.列入。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前,由公示系统(四川)自动核查相关情况,符合列入条件的,自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移出。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时,核查人员采取远程方式核实企业履行年报公示义务相关情况,通过公示系统(四川)或智慧监管大数据监测报告等核实企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情况,相关核查情况作为核查材料。
(二)对第二类情形的核查
1.列入。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前,核查人员应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核查,确认未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发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公示系统(四川)有关网页截图等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有关信息等情况,通过电子固证方式形成证据,作为核查材料。
2.移出。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时,核查人员可采取现场或远程等方式进行核实。采取远程核实方式的,可根据公示系统(四川)等系统平台、智慧监管大数据监测报告等核实企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情况,通过电子固证方式形成证据,作为核查材料。核查人员通过远程核查方式不能判定企业公示信息真实性的,应转入现场核查。
采取现场核查方式的,核查人员应按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登记事项、公示信息事项相关规定规范开展现场核查,形成《现场检查记录表》等核查材料。
(三)对第三类情形的核查
1.列入。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前,核查人员对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符合第三类情形:
通过实地核查,确认不存在该企业,或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确认不存在该企业的。《现场检查记录表》或相关证明材料作为核查材料。
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现场检查记录表》或相关证明或邮寄材料作为核查材料。
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现场检查记录表》、相关证明材料或邮寄相关材料作为核查材料。
核查材料的流转应当采取闭环管理,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严禁通过被管理对象进行流转。企业已办理歇业的,歇业期间可以备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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