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其他人员。包括余刑不满1年监狱服刑人员、强制隔离余期不满1年戒毒人员、社区服刑人员和戒毒康复人员(以下简称“戒毒及服刑人员”),退捕渔民,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用工、未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列入培训补贴范围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禁止事项】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不得参加补贴培训。此外,各级各地不得对培训对象的户籍地、常住地、参保地、就业地设置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七条【培训对象责任】 培训对象应对本人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性负责,凡有不实的,一经发现,将取消参训资格,收回对其发放的补贴资金。
第三章 培训主体
第八条【培训主体范围】 培训主体包括行业、企业,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以及其他培训机构。
第九条【培训主体分类】 对培训主体采取分类管理:
(一)行业。指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可委托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面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开展从事本行业所需的职业技能培训。
(二)企业。企业可以利用其资本、人才、技术、设施、设备、场地等要素建设企业培训中心,或委托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面向本企业职工开展培训。龙头、链主企业可探索建立跨企业培训中心,为上下游产业链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职工培训提供服务。跨企业培训中心建设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另行制定。
(三)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以下简称学校)。学校可依托自身专业资源设立培训职能部门,面向本校学生开展培训。应用型本科院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还可根据办学能力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四)其他培训机构。评估合格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已建设并投入运营的公共实训基地,具备条件的就业训练中心,以及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产业园区高技能人才培育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的依托建设单位等可在许可(或批准、认定、备案)范围内为行业、企业、学校以及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第十条【分级分类管理】 按照“省定条件、市(州)遴选、县(市、区)使用”的原则,对企业培训中心、学校以及承接补贴培训的其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承训机构”)采取清单式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制定全省统一的承训机构备案条件;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条件,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遴选、动态管理”的原则确定本地区承训机构目录,面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规范使用、强化监管。各类培训对象可在目录内自主选择承训机构。对培训基础能力薄弱的地区,可由市级以上部门统筹协调资源,开展技能帮扶培训。若采取政府整建制购买培训机构服务的,应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