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市政基础设施 资产管理体制,确定管护单位。管护单位难以确定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明确。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 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 准,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日常检查与维护,确保市政基 础设施资产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八条 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 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日 常养护等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行政单位管理维护的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 理;由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 用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市政基础设施 资产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支出,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市政基 础设施管护期间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 对应项目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报废、 损失核销、无偿划转、置换、转让等。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 进行报废或损失核销:
( 一)根据当地市政规划,需要拆除的;
(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 的;
( 三 )涉及盘亏、非正常损失的;
( 四) 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公共服务基本需求 的;
(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主管 部门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核 销账务。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 置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 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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