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实现市政 基础设施数据汇集、数据融合、数据服务和数据开放,推进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与行业管理信息数据共享和衔 接。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 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组织开展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 明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报告工作要 求,审核汇总全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审 定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下级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 门,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所属管护单位的市政 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市政基础设施资产
管理情况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主管部门,对资产报告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 一)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基本情况,包括市政基础设施 资产的类型、数量、入账价值、债务形成资产情况等;
( 二)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 况;
( 三)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形成、管理养护、使用、处置 和收益情况;
(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统 一部署,组织落实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 审议意见的整改工作,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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