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安置名单确定)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区政府指定的征地实施单位会同区农业农村局核定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社会保障费用应当及时筹集,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就业服务)
区人社局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住房安置对象)
征收集体土地住房安置对象为征收土地范围内在宅基地上合法修建有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地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保障住房安置对象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征地前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安置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纳入住房安置范围。
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家庭户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纳入人员安置范围时,可一并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由其他农村地区迁入我区且固化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住房安置对象,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一)未完成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的、离婚后再婚满三年的、丧偶再婚的配偶。
(二)未完成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且已经户籍登记的未成年子女(含具有法定监护权且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原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及其配偶子女,以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明确规定纳入安置的士兵。
(四)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五)服刑人员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不纳入住房安置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已实施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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