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成都市龙泉驿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机制,保障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充分结合我区实际,修订起草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门户网站(https://www.longquanyi.gov.cn/lqyqzfmhwz_gb/c123736/bm_qgtj.shtml)查阅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4年9月1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lingp1994@foxmail.com。
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4年8月16日
成都市龙泉驿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耕地保障发展,助推我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我区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人民政府是我区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我区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单位)承担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住建、人社、医保、审计、公安、农业农村、统计、民政、司法、退役军人事务、信访等部门及其他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我区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制)
区土地要素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是在区委、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统筹、协调全区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有关工作集体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就相关工作重大事宜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区土地要素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相关工作规则由区土地要素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制定。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确定征收范围)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拟征收土地范围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
第八条(征收土地预公告)
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
第九条(现状调查和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将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调查确定,调查确认过程中应当对调查行为和调查有关资料采取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区分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审和备案后,方可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依据。
第十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区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人社、医保、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人民政府将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权利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示范文本。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具体情况。“个别”的认定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区人民政府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区级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征地补偿、人员安置与住房安置等工作,并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区人民政府将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应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逾期不领取相关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征地实施单位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代管,视为已补偿。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补偿费用种类)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减半执行。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安置补助费可首先用于缴纳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九条(使用分配方案)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补偿标准按照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准。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但因历史原因未进行确权登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经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树名木的补偿,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光纤、水利、电信、电缆等设施,由征地实施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对按规划不需要保留的,属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集资修建的设施,应按省、市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省、市公布的标准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应参照省、市公布的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参照市场价格,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不予补偿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集体土地上企业补偿)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建(构)筑物按省、市相关规定标准补偿,原建(构)筑物的拆除由其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完成。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如涉及搬迁损失、搬运费、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按省、市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省、市公布的标准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应参照省、市公布的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参照市场价格,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也可以按照其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对其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迁费、水电设施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除补助)
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后,集体土地上房屋全部交由征地实施单位统一拆除的,由征地实施单位按20元/㎡的标准向其所有权人支付补助。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安置方式)
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应当被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并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人员安置对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产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由其他农村地区迁入我区且固化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人员安置对象,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人员安置。
(一)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的、离婚后再婚满三年的、丧偶再婚的配偶。
(二)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且已经户籍登记的未成年子女(含具有法定监护权且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原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及其配偶子女,以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明确规定纳入安置的士兵。
(四)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五)服刑人员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不纳入人员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安置人数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全部在册成员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一般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或根据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社区)、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经征地实施单位同意,可以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
第二十八条(安置名单确定)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区政府指定的征地实施单位会同区农业农村局核定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社会保障费用应当及时筹集,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就业服务)
区人社局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住房安置对象)
征收集体土地住房安置对象为征收土地范围内在宅基地上合法修建有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征地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保障住房安置对象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征地前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安置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纳入住房安置范围。
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家庭户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纳入人员安置范围时,可一并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由其他农村地区迁入我区且固化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住房安置对象,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一)未完成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的、离婚后再婚满三年的、丧偶再婚的配偶。
(二)未完成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且已经户籍登记的未成年子女(含具有法定监护权且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原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及其配偶子女,以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明确规定纳入安置的士兵。
(四)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五)服刑人员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不纳入住房安置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已实施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完成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后新增的配偶及子女;
(四)其他依法不能安置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住房安置标准和方式)
住房安置方式由征地单位实行现(建)房安置或者货币化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村(社区)、村民小组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只对征收范围内的一处房屋进行住房安置。具体按第(一)或(二)项规定办理。
(一)货币化安置方式: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由征地实施单位与住房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合同,按人均35㎡建筑面积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原被拆迁住房以其建筑面积按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给予补偿。
货币化安置价格以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结算,并由征地实施单位以现金或其他由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形式向住房安置对象进行兑付。
同时,由征地实施单位根据住房安置对象人数按区政府批准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六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现(建)房安置方式:由征地单位提供每人35㎡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被拆迁安置对象的住房以其建筑面积按省、市公布的标准给予补偿。
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5㎡的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正在实施的安置房补差价格向征地实施单位交付房款。安置房面积人均不足35㎡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实施单位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房补差价格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补偿。
征地单位确需一段时间才能提供安置房的,住房安置对象实行自行过渡,由征地实施单位向安置对象支付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时间从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的当月计发至分房的次月停发。过渡期内安置对象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停发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征地实施单位在分房后一次性计发三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安置对象住房装修期过渡补贴费用。被征地安置对象在征地实施单位的安置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自安置通知之日起停发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房安置标准和方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本条规定进行住房安置。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一律不作住房安置。
(一)属于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住房安置对象在本次住房安置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二)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在本次住房安置前未进行过住房安置也未享受过房改房、福利房等政策,按照每人17.5㎡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住房安置补助面积。
第三十五条(非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标准和方式)
自2007年10月1日起,在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进行了非征地农转非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当年安置房补差价购买35㎡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一)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权属并长期居住在被拆迁住房内;
(二)在本次住房安置前未进行过住房安置也未享受房改房、福利房等政策;
(三)属于下列两类人员之一:1、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区范围内因集资建镇(购买小城镇户口)进行了非征地农转非的人员;2、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区因特殊贡献等奖励性政策进行非征地农转非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非征地农转非家庭户住房安置标准和方式)
自2007年10月1日起,在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权属的家庭户,其全部成员均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户为单位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当年安置房补差价格购买安置房。每人购买面积标准为35㎡建筑面积,购房人数的核定标准为:户籍在5人以下的,按实际人数计算;户籍在5人以上的,均按5人计算。
第三十七条(货币化安置奖励)
凡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住房安置对象,由征地实施单位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八条(按时搬迁奖励)
在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由征地实施单位计发按时搬迁奖。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自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在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限内统一交付旧房的,按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元奖励;超过规定时间签订协议或交付旧房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搬迁补助)
在本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住户,由征地实施单位按2000元/户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其他合法住宅补偿)
拆除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方式和继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住宅,房屋按照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补偿。
如该房屋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的,该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按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当年安置房补差价购买35㎡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第四十一条(不动产权登记)
住房安置后,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为被安置群众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监管责任)
区财政、人社、审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区级部门要加大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十三条(挪用土地补偿款的处置)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十四条(征地工作人员责任)
承担集体土地征收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对参与形成的各类调查登记数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书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核查的;
(二)未规范有序留存档案证据的;
(三)其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被安置人员责任)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弄虚作假 、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由征地实施单位或相关监管单位上报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其他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相关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转致规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龙府规〔2022〕1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有效期五年。
本实施办法实施期间,若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修改的,以新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解释单位)
本实施办法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不要害怕这个世界,让它对智慧充满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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