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权利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示范文本。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具体情况。“个别”的认定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区人民政府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区级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征地补偿、人员安置与住房安置等工作,并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区人民政府将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应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逾期不领取相关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征地实施单位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代管,视为已补偿。
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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