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于七日内审查立案。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在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前不得销毁或者转移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
第三节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所列措施。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市场监管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行使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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