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重复查封;
(五)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但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除外:
(一)对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且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二)对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等,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造成本地区生产生活必需物资的供应发生较大波动、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取证的;
(四)查封、扣押涉案的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设施不予查封、扣押;
(五)查封、扣押涉案的设施、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场所不予查封;
(六)危害后果轻微且行政相对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涉案财物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财物,一般是指涉案钱款、产品、原料等动产;所称设施,一般是指不易移动,或者移动可能减损其价值的动产或不动产;所称场所,一般是指涉案厂房、车间、经营场地等不动产。
行政相对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或控制危害扩大的补救措施的、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不得适用不予行政强制措施。
七、农业行政执法中,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案件的违法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包括但不限于连续或继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涉案经营额、货值金额、数量较小;涉案产品符合标准;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二)及时改正。包括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改正;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时限改正。第二、第三种情形的改正应当在调查结束前完成。三种改正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综合考虑。
(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未造成国家和他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及生态环境损害,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涉案产品全部更换、退货;其他能够反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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