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第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先行发布禁令决定前,可以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禁令执行等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采取的禁令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作出先行发布禁令的决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投诉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禁令期限。禁令期限一般应当维持至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生效时止,一般不超过4个月。
第十三条 禁令期限届满前,执法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延长禁令期限的决定。申请人请求延长禁令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作出先行发布禁令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决定书(附件2)。执法机关作出驳回禁令申请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执法文书的送达参照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四章 禁令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为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侵权危害发生、扩大等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是侵权物品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发布禁令后,涉嫌侵权人拒不执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经认定构成侵权的,按照《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第五章 禁令的解除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发布禁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禁令:
(一)禁令期限届满;
(二)禁令依据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行政处理案件已结案,并已作出侵权与否的结论;
(三)申请人撤回禁令申请;
(四)申请人撤回行政案件投诉请求;
(五)禁令依据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发布禁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禁令:
(一)禁令依据的知识产权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二)被申请人提供了反担保,且申请人同意在此反担保基础上解除禁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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