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符合国家对燃气供用气合同规定。
第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燃气质量监测结果。
第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测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选用的燃气计量表应当便于统一管理和安装、维修。使用预存款方式的燃气计量表应当具有余额不足提示功能。
第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发生计量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进行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对燃气计量有异议的,可向法定检测机构提出检定申请。检定结果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燃气用户更换燃气计量表并承担相关检定等费用;检定结果符合规定的,由提出检定申请方承担燃气计量表检定费用。
对于超出的误差,应给予损失方按照计量误差累积量补偿,累计时间按照自拆表之日起前1年计算。计量表安装使用不足1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基表显示的数据为基准数据。
第九条因气量异议、表具故障、日常检修等原因导致燃气计量表需要暂停使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合格计量表保障燃气用户正常用气,并以该计量表作为结算气费的依据。
第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更新燃气计量表,在开展到期表更换时做好旧表气量抄收并现场与用户确认旧表气量,在与用户就旧表气量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开展表具更换工作。
燃气用户应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到期表更换。
第十一条新增、到期更换的燃气计量表应当具备数据远传、预付费、余额显示、阀控等功能,并采用表具二维码实现“一表一码”管理。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选用符合燃气用户用气负荷量程的燃气计量表,确保气量数据准确。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抄表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透明性。
第十四条抄表周期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的抄表周期不超过2个月,执行“双月抄、双月报、双月计、双月缴”,可根据用户需求提高抄表频次。对于认定采暖居民用户,采暖季(12月至次年2月)执行每月抄表计费。对于价格调整等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抄表周期并告知用户。
(二)非居用户抄表周期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执行。
(三)抄表日期应当相对固定。第十五条气量抄收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准确实施气量抄收。
(一)对于远传功能计量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抄表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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