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技术中介合同可按以下列两种形式订立。
1.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
2.中介方与委托方和第三方共同订立的载明中介方权利及义务的技术合同。
第三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申请,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与其涉及的技术合同一起认定登记,也可以单独认定登记。
第六章 核定技术交易额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成交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的总金额。对于多卖方的技术合同,按照各方所得收款额在其所在地分别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交易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额中技术交易部分的金额,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技术交易额,单独为委托方或受让方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交易金额不计算在技术交易额之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的载体,应在合理的数量范围。
技术成果载体数量的合理范围,按以下原则认定:
1.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以通常掌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2.软件性技术载体、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样品、样机等产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以当事人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3.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七章 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是指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技术合同的买方是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或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第三十六条 登记主体提交的技术合同书可参照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外文合同应当提交与原合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及一致性承诺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与《民法典》中其他类型的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签订在一起的,其技术交易部分满足本规则对应技术合同类型认定条件,技术交易额明确的,可以按照对应的技术合同类型进行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体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等政府项目的,可以提交双方订立的合同、协议书、任务书或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