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卖方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卖方登记制度,按登记主体所在地实行一次登记。技术进口合同由境内买方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材料要求】登记主体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的有效期内向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合同文本(含电子合同)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审查要求】登记机构应当以登记主体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进行审核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时限要求】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对大额技术合同(技术交易额一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省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专家审核机制,登记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因合同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进行材料补正,受理日期为补正材料提交之日。
第十五条【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出具登记证明,载明技术合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登记变更】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被撤销的情况,登记主体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已享受相关政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相应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异议处理】 登记主体或审核有关政策申请的财政、税务等机关,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登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最终确认。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登记机构应当按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制度要求】省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风险防控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建立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切实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风险防控工作。
第二十条【廉政要求】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不得收取与技术合同登记相关的任何费用,或以任何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登记机构不得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对外委托。
第二十一条【保密要求】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由定密单位按规定进行脱密处理,并出具脱密证明,方可进行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应当保守技术合同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主体责任】登记主体订立虚假合同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