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保密规定,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对外公布评审专家身份、泄露评审内容;
(二)不得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三)不得在职称评审中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请托、打招呼、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违反有关回避规定;
(五)公正履行评审职责,不得在打分、投票等过程中存在不公行为;
(六)不得利用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与其他评审专家进行利益交换,违规帮助他人游说、打招呼、递条子,干扰评审工作正常秩序,作出有违公平原则的行为;
(七)在异议处理工作中,不得协同有关单位(个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作出不公正的评价意见;
(八)不得违反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开展职称申报审核、推荐、专家抽选、评审活动组织、评审资料归档等工作,不得在职称评审各环节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暗箱操作,干扰职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审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政策条件开展申报材料审核,不得故意放宽或收紧申报条件、范围,或审核标准前后不一致;
(二)及时审核申报材料,及时反馈申报人审核结果,不得在审核错误时不及时纠正或推诿误导申报人员,影响资格审核结果;
(三)不得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四)按规定抽选评审专家,不得违规对外泄露评审专家信息,应当告知评审专家回避情形及要求;
(五)不得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泄露评审内容;
(六)不得在职称评审中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请托、打招呼,徇私舞弊、暗箱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不得在评审会议期间发表引导性意见、干扰评审专家正常开展工作;
(八)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投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信息,不得在异议处理工作中推诿、拖延、包庇、阻碍或干扰调查处理,作出不公正的调查处理意见;
(九)不得违反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职称申报人员有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作为今后申报评审职称的重要参考;职称申报人员应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等进行承诺,承诺不实的,3年内不得申报评审职称;职称申报人员违反规定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
第十六条 职称申报人员工作单位及主管部门违反本规范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及其办事机构违反本规范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工作提醒,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消除影响,经整改仍无明显改善的,收回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