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抵(质)押期内同一资产不得申请顺位抵(质)押贷款、最高额抵(质)押贷款。
(四)在抵(质)押期间或借款人抵(质)押债权未全部清偿之前,未经抵(质)押权人同意,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抵(质)押物处置申请(包括变更登记、转移、注销、挂失、重复设置抵(质)押等)。
第十四条 抵(质)押物处置
(一)抵(质)押物的处置应在区(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二)抵(质)押物的处置按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金融机构可通过拍卖、贷款重组、租赁、流转交易,或贷款人和区(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均认可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处置,取得的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直至结清贷款本息为止;
(三)因借款人或抵(质)押人拆除农业生产设施,转让农业生产设施未进行变更登记、申报材料不实、涂改《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证》等原因造成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证自动失效的,由借款人或抵(质)押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区(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业生产设施抵(质)押贷款的登记、备案和信息查询工作,并在智慧蓉城农业农村城运分中心平台进行相应登记,积极协助贷款人做好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五)抵(质)押物处置事项协商不成的,抵(质)押当事人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对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抵(质)押贷款的抵(质)押物处置,受让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风险分担。对发生违约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抵(质)押贷款,按照风险补偿金的相关风险分担比例分担风险。
第十六条 在农业生产设施抵(质)押期间,因政府建设需要,需拆除农业生产设施时,需报登记机构和抵(质)押权人审查同意后方可拆除,所得补偿款优先偿还金融机构贷款。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
(一)《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抵(质)押登记证》仅限于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一证一档管理;
(二)《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作为物权证明,申请人持该证向银行进行借款时,登记机关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对所有权价值进行估价;
(三)申请贷款时,抵(质)押人和农业生产设施登记的所有权人要一致;
(四)《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如有遗失或损毁,所有权人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备案,申请补发或者重发;
(五)登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农业生产设施登记工作中,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登记、权证制作和办公设施等费用应纳入县级部门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