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自动失效。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提出注销申请的,其中,已办理抵(质)押登记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注销应征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
(二)农业生产设施灭失的;
(三)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协议终止或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四)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撤销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的;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登记期限到期而自动失效的,由原初始登记机构予以公告后,办理注销。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应向原登记机构申请换发、补发。
第二十三条 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办理抵(质)押、换发、补发的,应当在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情况”中注明“已抵(质)押”“换发”“补发”等字样。
第二十五条 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机构对农业生产设施相关档案资料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和抵(质)押权人可通过智慧蓉城农业农村城运分中心平台查询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抵(质)押登记等相关公示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成都市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由成都市农业农村局监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