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实施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利用行为规范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持证上岗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防止、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的重点检查内容、检查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政处罚,应按《四川省商务领域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事项清单等五张清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落实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机制,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信息,以及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推进回收拆解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录入相关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和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样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体违反《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至第五十四条进行查处。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有关注销、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规定,另行制定回收拆解企业退出的具体操作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