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由行业、回收拆解、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管理、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库内专家按照《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众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向异议人和申请人公布核实结果。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资质认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异议成立的,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将省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称、回收拆解经营场地地址和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过其公众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和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入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贮存报废机动车的,其贮存场地地面应硬化并防渗漏,满足《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的防油渗地面要求。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