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且避开受环境威胁的地带、地段和地区;不应位于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项目所在地有工业园区或再生利用园区的,鼓励建设在园区内。
第六条 省、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拆解产能监测,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发布全省、各市(州)拆解产能及利用情况,优化报废机动车回收产业布局。
第七条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机动车保有和增长情况、已有拆解产能及其布局和利用情况,参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有关年总拆解产能、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的要求,合理引导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项目建设。
第八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回收拆解企业向下游钢材、有色金属、零部件再制造等产业链延伸拓展,融入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体系,促进报废机动车高效规范回收、绿色精细拆解和高值循环利用。
第九条 鼓励省内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省内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书面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的书面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当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审核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将书面申请材料连同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审核报告,提交到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商务厅窗口,由其出具资质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实施现场验收评审。现场验收评审按照《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现场验收评审工作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