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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政策来源:四川省商务厅 | 发布机构:四川省商务厅 | 发布时间:2024-12-23 | 6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规范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我厅牵头研究起草了《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因时间紧急和工作需要,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30日。请于12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请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等)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商务厅。

联系电话:028-83236337

电子邮箱:zyzlyc2021@126.com


附件: 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商务厅

2024年12月23日



附件

 

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全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再制造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监督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解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部门依据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利用报废机动车零部件以及相关承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等有关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有关协会、商会应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且避开受环境威胁的地带、地段和地区;不应位于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项目所在地有工业园区或再生利用园区的,鼓励建设在园区内。

第六条  省、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拆解产能监测,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发布全省、各市(州)拆解产能及利用情况,优化报废机动车回收产业布局。

第七条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机动车保有和增长情况、已有拆解产能及其布局和利用情况,参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有关年总拆解产能、单个企业最低年拆解产能的要求,合理引导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项目建设。

第八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回收拆解企业向下游钢材、有色金属、零部件再制造等产业链延伸拓展,融入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体系,促进报废机动车高效规范回收、绿色精细拆解和高值循环利用。

第九条  鼓励省内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省内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十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书面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的书面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当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审核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将书面申请材料连同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审核报告,提交到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商务厅窗口,由其出具资质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实施现场验收评审。现场验收评审按照《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现场验收评审工作规范》执行。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由行业、回收拆解、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管理、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库内专家按照《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众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并向异议人和申请人公布核实结果。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资质认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异议成立的,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将省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称、回收拆解经营场地地址和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过其公众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和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入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贮存报废机动车的,其贮存场地地面应硬化并防渗漏,满足《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的防油渗地面要求。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实施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利用行为规范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持证上岗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防止、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的重点检查内容、检查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政处罚,应按《四川省商务领域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事项清单等五张清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落实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机制,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信息,以及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推进回收拆解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录入相关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和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样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体违反《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至第五十四条进行查处。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有关注销、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规定,另行制定回收拆解企业退出的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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