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举办者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中小学校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举办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开办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举办者为外国投资者(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我国教育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名 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要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其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区(市)县”或“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学校类别(培训)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区(市)县”或“(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培训)、组织形式(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成。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培训机构外文名称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不得冠以“国际”“全球”“亚洲”“美洲”“澳洲”以及外国国家名称、国际组织等名称字样;不得冠以“华北”“华东”“东北”“西南”“西部”“巴蜀”等区域及其变体字样;不得冠以“示范”“旗舰”“精品”“标准”“实验”“双语”“英美”等与实际不符或容易产生误导作用字样,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误导公众。
第五条 开办资金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下同)应当在培训机构设立时缴足,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
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筹建时应转入培训机构的验资账户,培训机构设立登记时转入培训机构的基本存款账户。举办者以实物、不动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值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在培训机构登记后及时交付培训机构,自正式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资产过户或交付培训机构前,举办者对培训机构债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