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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成都市科学技术局 成都市民政局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

政策来源:成都市科学技术局 | 发布机构: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社会发展与农村科技处 | 发布时间:2021-12-31 | 4609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川天府新区管委会、成都东部新区管委会、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要求,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形成《成都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指导标准》)。现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双减”要求以及《设置指导标准》规定,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对标整改

督促和指导现有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对照《设置指导标准》规定进行对标整改。其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由各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检结果续期或根据《设置指导标准》重新认定。

二、规范新设置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

各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设置指导标准》要求进行新设置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不再受理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

三、统筹推进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监管

各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监管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综合执法、部门联合惩戒、培训大数据分析等工作。

  

附件:成都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

 

成都市科学技术局               成都市民政局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

 

四川天府新区管委会、成都东部新区管委会、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要求,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形成《成都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指导标准》)。现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双减”要求以及《设置指导标准》规定,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对标整改

督促和指导现有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对照《设置指导标准》规定进行对标整改。其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由各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检结果续期或根据《设置指导标准》重新认定。

二、规范新设置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

各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设置指导标准》要求进行新设置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不再受理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

三、统筹推进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监管

各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监管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综合执法、部门联合惩戒、培训大数据分析等工作。

  

附件:成都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

 

成都市科学技术局               成都市民政局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

 

成都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试行)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8〕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导标准所称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面向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实施编程、机器人、创客、科普知识等旨在培养科学兴趣、提升科学素养、拓展创新能力的各类科学技术培训服务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  举办者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中小学校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举办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开办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举办者为外国投资者(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我国教育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名  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要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其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区(市)县”或“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学校类别(培训)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区(市)县”或“(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培训)、组织形式(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成。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培训机构外文名称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不得冠以“国际”“全球”“亚洲”“美洲”“澳洲”以及外国国家名称、国际组织等名称字样;不得冠以“华北”“华东”“东北”“西南”“西部”“巴蜀”等区域及其变体字样;不得冠以“示范”“旗舰”“精品”“标准”“实验”“双语”“英美”等与实际不符或容易产生误导作用字样,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误导公众。

第五条  开办资金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下同)应当在培训机构设立时缴足,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

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筹建时应转入培训机构的验资账户,培训机构设立登记时转入培训机构的基本存款账户。举办者以实物、不动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值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在培训机构登记后及时交付培训机构,自正式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资产过户或交付培训机构前,举办者对培训机构债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场地设施

(一)场地性质。

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应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合法、独立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教室(经科技主管部门同意出借教室用于政府及社区群众公益活动等除外)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与其他机构和个人混同使用场地,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用于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初中生培训的教室不得超过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用于高中生培训的教室宜在5层以下。租赁场地办学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二)场地面积。

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三)设施设备。

1.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采光和照明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

2. 培训教室设施设备要按照符合培训内容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培训机构必须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基本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存在噪音危害的,培训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科学实验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其场地、设备、安全等要求需与中小学校实验室要求一致。

3. 科技类校外培训使用的教辅教具需符合培训科目的要求,与培训对象的年龄相适应,符合青少年学习培训特点、具有防腐防火防爆防意外伤害的性能,不能对青少年视力、身心健康等方面有负面影响。

(四)安全要求。

办学场地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等要求,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取得产权证后未改扩建且房屋使用年限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2/3的免鉴定)、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或消防安全评估)。要建立相关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七条  章程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章程,应当依章程建立健全教学、教研、收费、退费、安全、人事、资产财务、校务公开、卫生防疫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办学宗旨、规模、举办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组织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职权、任期、议事规则等)、党组织建设、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培训机构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将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章程。

第八条  组织机构

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前,由举办者依法制定培训机构章程,推选培训机构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正式设立后,应当依法依规依章程完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理(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未建立党组织的党代表)、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举产生)等5人及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监事会由3人及以上单数组成。监事会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第九条  从业人员

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实施入职查询,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一)校长。

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专职,不得兼任校外职务。校长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品行良好,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胜任工作,5年以上相应培训学段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面向中学生的应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教学教研人员。

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教学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培训项目相关专业教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3年以上从业经历。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许可证批准的岗位应与现从事的工作岗位相符)、工作类居留许可、国际通行的教学资格证。

第十条  培训项目

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课程内容需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以促进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高学生科学素养与创新能力为落脚点,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背科学伦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办科技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不得开设易燃易爆、低俗有害、盗版侵权等危害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课程内容。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培训机构须制订与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培训材料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编教材。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采用自编教材的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培训材料在校外培训机构内部审核基础上,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科技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巡查。培训机构应当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班  额

培训机构招收学龄前儿童、小学生、中学生同期培训的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35人/班、45人/班、50人/班。

第十二条  其他事宜

本指导标准为基础标准,由发文单位解释,各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本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从其规定执行。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8〕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导标准所称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面向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实施编程、机器人、创客、科普知识等旨在培养科学兴趣、提升科学素养、拓展创新能力的各类科学技术培训服务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  举办者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中小学校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举办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开办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举办者为外国投资者(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我国教育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名  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要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其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区(市)县”或“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学校类别(培训)组成;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区(市)县”或“(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培训)、组织形式(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成。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培训机构外文名称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不得冠以“国际”“全球”“亚洲”“美洲”“澳洲”以及外国国家名称、国际组织等名称字样;不得冠以“华北”“华东”“东北”“西南”“西部”“巴蜀”等区域及其变体字样;不得冠以“示范”“旗舰”“精品”“标准”“实验”“双语”“英美”等与实际不符或容易产生误导作用字样,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误导公众。

第五条  开办资金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下同)应当在培训机构设立时缴足,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开办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

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筹建时应转入培训机构的验资账户,培训机构设立登记时转入培训机构的基本存款账户。举办者以实物、不动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值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在培训机构登记后及时交付培训机构,自正式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资产过户或交付培训机构前,举办者对培训机构债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场地设施

(一)场地性质。

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应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合法、独立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教室(经科技主管部门同意出借教室用于政府及社区群众公益活动等除外)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与其他机构和个人混同使用场地,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用于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初中生培训的教室不得超过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或2层(三级耐火等级),用于高中生培训的教室宜在5层以下。租赁场地办学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二)场地面积。

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三)设施设备。

1.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采光和照明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

2. 培训教室设施设备要按照符合培训内容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培训机构必须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基本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存在噪音危害的,培训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科学实验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其场地、设备、安全等要求需与中小学校实验室要求一致。

3. 科技类校外培训使用的教辅教具需符合培训科目的要求,与培训对象的年龄相适应,符合青少年学习培训特点、具有防腐防火防爆防意外伤害的性能,不能对青少年视力、身心健康等方面有负面影响。

(四)安全要求。

办学场地布局合理,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等要求,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取得产权证后未改扩建且房屋使用年限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2/3的免鉴定)、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或消防安全评估)。要建立相关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七条  章程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章程,应当依章程建立健全教学、教研、收费、退费、安全、人事、资产财务、校务公开、卫生防疫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范围、办学形式及类型、办学宗旨、规模、举办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组织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职权、任期、议事规则等)、党组织建设、管理机制、监督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培训机构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将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章程。

第八条  组织机构

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前,由举办者依法制定培训机构章程,推选培训机构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正式设立后,应当依法依规依章程完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理(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未建立党组织的党代表)、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举产生)等5人及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监事会由3人及以上单数组成。监事会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第九条  从业人员

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实施入职查询,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为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一)校长。

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专职,不得兼任校外职务。校长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品行良好,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胜任工作,5年以上相应培训学段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面向中学生的应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教学教研人员。

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面向中小学生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教学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培训项目相关专业教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3年以上从业经历。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许可证批准的岗位应与现从事的工作岗位相符)、工作类居留许可、国际通行的教学资格证。

第十条  培训项目

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课程内容需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以促进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高学生科学素养与创新能力为落脚点,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背科学伦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办科技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不得开设易燃易爆、低俗有害、盗版侵权等危害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课程内容。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培训机构须制订与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培训材料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编教材。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采用自编教材的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培训材料在校外培训机构内部审核基础上,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科技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巡查。培训机构应当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班  额

培训机构招收学龄前儿童、小学生、中学生同期培训的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35人/班、45人/班、50人/班。

第十二条  其他事宜

本指导标准为基础标准,由发文单位解释,各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本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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