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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 发布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 发布时间:2024-12-23 | 61 次浏览 | 分享到:

工信部通装〔2024〕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技术服务机构:


现将《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12月16日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行业资源配置,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推动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根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 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50 号 )等有 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自我检验,是指符合条件的道路机 动车辆生产企业,使用取得国家认可的自有实验室对本企业生产 的车辆产品进行检验, 出具检验报告, 自我承诺检验结果真实有 效、符合准入技术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产品准入检 验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检验。

第二章 申请和检验

第四条  申请自我检验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具备下

列条件:

( 一)取得相应类别企业生产准入不少于五年;

( 二)近三年未发生重组并购及股权重大变化事项;

  )生产经营良好,近两个年度相应类别车辆产品平均产 能利用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近三年未因产品质量问题 被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条  纳入集团化管理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通过集团  申请开展自我检验,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 一)、( 二)、( 三) 条件约束。集团化管理相关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自我检验的实验室应是企业自有实验室,且通 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 )认可、具有有效期内的 认可证书。

纳入集团化管理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利用集团内满 足上述要求的实验室开展自我检验。

第七条  企业可根据自有检验检测能力, 申请相应检验项目 开展自我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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