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规回收加工责任]县级及以上地方市场
监管部门负责对违规回收、二次组装加工废锂电池等行为, 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县级及以上地方公安部门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寄递监管责任]县级及以上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寄递废锂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管,对邮政企业、快递企 业违规寄递废锂电池的, 由县级及以上邮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查处。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共享要求]县级及以上地方工业和信
息化主管部门或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废锂 电池回收利用监管部门应定期与相关主管部门共享废锂电 池回收和综合利用企业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信用监管责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将相关行 政处罚信息传递至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和市场 监管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记于相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严重违法企业单位 和责任人员依法列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违反本规定, 危害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影响单位(组织)正常运行的,依 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术语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锂电池,是指为电动自行车动力系统提供能量的 锂离子蓄电池。
( 二)废锂电池,是指失去原有使用价值、或按照相关 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电池健康评估工作指引等进行报废的电动自行车锂电池,包括电动自行车整车及锂电池生产企业 在产品研制、生产和电池装配, 以及消费者在电动自行车维 修、更换、报废等过程中产生的废锂电池。
( 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符合《电动自行 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 )等国家标准要求的,装配锂 电池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企业。
( 四)即时配送企业,是指通过即时物流系统为消费者 提供外卖、闪送等配送服务,并为配送员配发电动自行车的 企业。
( 五)电动自行车共享运营企业,是指通过分时租赁等 方式, 向消费者提供电动自行车租用等运营服务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