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重新提出兽药GSP检查验收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企业进行兽药GSP检查和复验,复验合格的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在《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变更经营场所面积、仓库位置、仓库数量、仓库面积、主要设施设备以及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备案,并由该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一栏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产品的免疫类型(国家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并对外公示;拟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应当将新的委托经销协议等相关材料及原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报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审查通过后,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新发放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与原《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只能经营所代理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兽药经营企业日常监管,发现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GSP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情况对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中兽药经营企业有关信息进行核定,督促兽药经营企业及时更新完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由当地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的,应在同级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并在发证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发证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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