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及产权、租赁合同等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主要设施设备及其图片和说明;
(六)《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五条规定的兽药质量管理文件;
(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的兽药记录样表;
(八)企业(拟)销售的兽药种类和品种目录;
(九)企业与供应商签订的委托经销合同或经销协议及供应商生产经营资质和产品批准文号等证明性材料。
因到期或迁址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或因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未发生实际变化)、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范围的,还须提供已有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原件。
第九条 申请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将《<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四川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申请表》以及相关申报资料报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查。
申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需将申报材料经县级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审查后,上报发证机关审查。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兽药GSP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申请企业的兽药GSP现场检查。
第三章 检查验收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GSP检查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培训,可以从事兽药GSP检查验收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兽药GSP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药学、畜牧兽医、生物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在职人员;
(二)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个人经历中没有受到过有关行政处分;
(三)熟悉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国家有关兽药法律法规和兽药GSP规定;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兽药GSP检查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和廉政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程序,忠于职守,客观公正,持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维护检查验收工作声誉;
(二)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提出与检查验收无关的要求;对被检查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负保密责任;
(三)不得在兽药生产和经营企业中兼职或担任顾问,如与被检查企业关系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向选派单位说明;
(四)不准收受被检查企业的贿赂;不得借检查验收进行旅游、考察等活动;
(五)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六)不得违反其他廉政建设的规定和纪律要求。
第十四条 兽药GSP检查员如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不得再作为兽药GSP检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