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可以防范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相关举措。
第十九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是否存在以下行为开展自查:
(一)违反权利人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商务合作、商务洽谈、商务咨询等掌握的权利人商业秘密;
(二)在人才推荐、代理招聘、承接服务外包、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中,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在经营活动中,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实施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于复杂或者专业性强且存在重大商业秘密泄露风险的事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咨询外部法律专家或专业机构。咨询时,双方应签署保密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对接触人员进行信息备案并开展泄密风险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相应的工作流程和防范环节,动态完善管理制度中的缺漏和不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仅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商业秘密保护合规管理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仅供参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