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涉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实施全流程管理,并设立涉密台账。
第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警报、安防、门禁等措施加强对涉密区域的空间管理,同时建立来访人员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制定商业秘密泄密或被侵权的应急处置预案,建立紧急应对流程,将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结合自身特点,丰富完善保密管理方式举措,在商业秘密实施管理中做到全过程留痕,并作为重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知悉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经费,保障商业秘密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章 经营风险防范
第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同时,应注重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合规风险防范,避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接触的下列人员可能掌握他人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用人单位需求,向其推荐的人员;
(二)根据用人单位委托,代理招聘的目标人员;
(三)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通过商务合作掌握或接触的相关人员可能涉及其他人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
(一)技术信息。与技术有关的技术设计、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计算机程序等;
(二)经营信息。与经营活动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等;
(三)其他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商业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根据不同人员,依法分类采取下列举措加强泄密风险防范:
(一)对推荐人员、代理招聘的目标人员,可以通过制定发放商业秘密保护宣传手册、发放告知书、面试环节告知等手段,加强保密宣传;
(二)对承接外包业务的工作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可以根据承接项目和派遣岗位实际情况,要求其在入职时签署未违反原用人单位竞业限制协议,不泄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承诺书;
(三)对相关人员需进一步了解的,可以通过背景调查等方式,了解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岗位性质、涉密范围、涉密级别,保密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