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耕作层土壤剥离。城镇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供地前组织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在用地动工建设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在耕作层土壤剥离过程中,做到应剥尽剥,避免耕作层土壤数量和质量的损耗。耕作层土壤剥离完成后,实施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动工建设。临时占用耕地的,按照临时用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四)耕作层土壤存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不能立即使用需要存储的,应当运输至指定的存储区域。存储区域应当综合考虑运输、再利用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等因素,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等,并采取土壤养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切实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存储用地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期满后及时复垦。
(五)耕作层土壤再利用。除临时用地等需要就地复垦外,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按照即剥即用、就近利用、高效利用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利用,优先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壤改良、土地整理复垦、耕地恢复、改造提质及绿化工程等项目。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收益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政府预算管理,优先用于土壤剥离再利用相关支出。通过市场化有偿使用的,应当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土壤剥离再利用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统筹领导,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认真落实责任,切实形成合力,确保工作有序推进。各地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和引导,充分调动各方参与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积极性,防止加重基层负担。各地可以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操作流程和具体措施。
(二)加强实施监管。市(州)人民政府要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情况开展检查,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土壤剥离再利用情况和检查结果报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厅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完善配套制度和技术标准,探索建立全省土壤剥离再利用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土壤剥离再利用奖惩机制。
(三)落实经费保障。《实施方案》编制及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和管护等费用,涉及城镇批次用地的,应当纳入供地成本;涉及单独选址项目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覆土等相关费用由剥离土壤再利用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