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坚持公益导向,承担基本养老服务职能,在满足有意愿的特困人员中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高龄空巢、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退役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中的老年人提供服务,推动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第五条 吸引具有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良服务品质的主体来运营公建养老服务设施。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调动运营方积极性。支持规模化、连锁化运营。
第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资产管理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关系。
第七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实施公建民营:
(一)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兴建、改扩建、购置或租赁方式取得并移交区级民政部门或各街道办事处的养老服务设施;
(二)区级民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区级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 公办养老服务设施资产持有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其中,区属(产权)养老服务设施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街道所属(产权)养老服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根据养老服务发展需要,可将区属养老服务设施按要求划转到属地街道,由属地街道进行管理。
第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应当由资产持有方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通过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成本测算、拟定实施方案。鼓励合作共建公办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承担一定比例的品质提升经费,承接一定年限的运营管理。建设的设施应划入国有资产,具体由资产持有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
按照《成都高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每年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清查盘点。
第十条 区级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依规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在建设时,资产持有方可在建设方设计委托招标的同时确定运营方,便于运营方早期介入、全程参与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确保设施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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