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问题
(十二)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本单位全部职工工伤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自补缴费次月起按新核定的待遇支付。
(十三)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因用人单位后续发生欠缴工伤保险费情形而停发其待遇。
(十四)职工在统筹地区企业集团内部各法人主体之间调动,调出单位正常参保缴费,调入单位自职工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社会保险系统显示职工工伤保险处于连续缴费状态的,职工自调入单位之日起至办理参保登记前视为正常参保,发生事故伤害(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十五)职工在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在工作中因急性中暑、接触性中毒就医,从发病到医疗救治处于连续过程,后被确诊为患职业病的,其初诊医疗机构及初诊后连续产生的医疗费用,可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六)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跨地区变更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地的,变更登记前参保地工伤保险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变更后参保地工伤保险部门应予以认可。工伤职工随同用人单位变更,变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变更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十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事故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后当月办理减员并停止缴费的,在按规定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十八)新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并在登记后30日内缴费的,职工在参保登记之日起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为新入职人员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并在登记后30日内缴费,且用人单位此前参加社会保险记录良好、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职工自参保登记之日起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部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办理注销的,其已经纳入我省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在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工伤职工、患职业病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由企业清算至工伤保险基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企业不清算。
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办理注销的,其已经纳入我省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在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