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因工死亡(含视同工亡)及重大事故类工伤认定案件,应进行调查核实。办理职业病工伤认定案件,应同卫生健康部门进行信息比对,查询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真实性。
(六)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医疗机构对职工受伤部位、伤势程度等作出新的诊断,需增加(变更)伤害部位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新的诊断证明书,且不得晚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提出申请。遇有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工伤职工自身原因等特殊情形除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尚未作出认定决定的,按照新的诊断证明书作出认定决定;已经作出认定决定的,作出增加(变更)伤害部位的决定。
(七)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首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申请时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
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问题
(八)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的重症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予受理。鉴定定点医院或专家组提出意见,认为医检可能危及伤者生命或造成不可逆转伤害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以依据已取得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病历资料或面检情况等作出鉴定结论。
(九)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非因工死亡,确需鉴定工伤伤残等级的,由工伤职工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共同提出书面委托鉴定申请,提交当事双方均认可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病历资料,经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认为具备鉴定条件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出具“符合国家标准某级某款”的鉴定意见。此类鉴定意见为最终鉴定意见。
(十)采用邮寄方式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准确填写联系方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材料完整的,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时限。申请人未到现场办结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
(十一)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协同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不能按时参加的,经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协商一致,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同意后调整时间,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自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之日起90日不参加或未完成现场鉴定的,当次鉴定程序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