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 范围、活动地域、首席代表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经业 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 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业务主管单位提 交相关变动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 出具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 同意变更之日起 30 日 内, 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 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自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作出 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发放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 证书后 5 日内,将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 印件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在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临时活动, 中方合作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 15 日 前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备案。临时活动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二十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 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开展临时活动的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会计组织自取得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 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 20 日 内,其代表机构应当向业务主管 单位报送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当年的年度活动计划。境外会 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将下一年度活动计 划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年度活动计划应当详细说明拟开展活 动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预计使用经费等内容。必要时, 应提交年度活动计划说明函。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 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 20 日内, 出具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