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 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 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 动管理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会计组织,可以申请在中 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并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拟设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涉及多个 省份的,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应当经财政部同意;仅限于一 个省份的,应当经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一)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 管单位申请书( 见附 1);
( 二)境外会计组织基本情况说明( 见附 2);
( 三)境外会计组织办理设立代表机构登记授权书;
( 四)境外会计组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 料;
( 五)境外会计组织章程;
( 六)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及简历。
第十条 境外会计组织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按公 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要求需经公证、认证的,可提交复印件, 并附公证、认证文件或附加证明书的中文翻译件 1 份。文件 材料为外文的,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境外会计组织提交 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 自收齐全部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 出具业务主管单位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作出决定 的期限,并及时告知境外会计组织,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一 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境外会计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涉及其 他部门管理领域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 见。
第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 起 30 日 内, 向拟设代表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 部门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自省级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作出 准予登记决定,发放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后 5 日内,将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业务 主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