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购买主体)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第七条(承接主体)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
(二)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五)具备条件的个人。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的,应当限于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且确实适宜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八条(承接主体条件)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特点和具体需求,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要求)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其职责范围内履职事项原则上应由单位自身承担。为履行自身职责,采购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本单位内控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实施。
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应当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相应经费预算调整至行政主管部门,避免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又同时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暂不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待明确分类后相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并确定其角色定位。
第十条(培育社会组织) 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能力。
鼓励购买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民生保障、社会治理、公益慈善、行业管理、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的服务。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指导性目录
第十一条(购买内容分类)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二条(购买内容要求)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购买内容)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