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受理,原则上按照登记证照的核发机关(以下统称“登记机关”)共享信息同步完成。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后,应告知参保单位在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单位参保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参保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他证件编号)、单位类型、经济类型、单位行业、登记机关、成立日期、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参保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户名及银行账号;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四)授权委托申办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职工参保登记的信息包括: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联系方式、亲属联系方式、户籍(常住)所在地。
第八条 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根据登记机关共享的变更信息完成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单位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30日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第九条 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2.2点“个人基本信息变更服务指南”办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有关部门开展数据比对,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向参保单位(个人)发出变更事项提示,通过与参保单位(个人)核实确认后,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单位注销登记时,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1.4点“参保单位注销登记”办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线上和线下方式,为参保单位提供职工增减变更登记服务。
第三章 缴费申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部门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应缴金额、特殊缴费业务核定信息、到账数据等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交互参保单位参保缴费核定和征集信息,及时、准确记录税务部门反馈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到账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实时到账处理,记录个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