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守技术合同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其上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市级税务部门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市级税务部门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持有异议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构对变更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重新核定技术交易额;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市级税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及各区(市、县)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市科技局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给予表彰:
(一)严格执行国家、本省及本市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完成质量好的;
(二)统计及时规范、数据准确的;
(三)技术合同档案管理规范的;
(四)协调落实优惠政策,成绩显著的;
(五)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服务,成效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订立虚假技术合同或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市科技局有权收回登记证明,并通报市级税务部门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的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条例,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涉及税收的问题,由市级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06年3月6日德阳市科学技术局发布的《德阳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