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条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向国防专利申请人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及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第二十二条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防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或者收到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防专利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五条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国防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等。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第二十八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